深圳市公共资源拍卖中心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单位的名称是深圳市公共资源拍卖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 第二条 本中心是由深圳市拍卖业协会利用非国有资产自愿举办的、非营利性的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中心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按照“政府联合监管、机构集中进场、资产公开交易、运作统一管理”的要求,将政府公物、司法委托和国有产权等公共资源拍卖活动统一纳入本专业场所进行交易,营造“公开、公平、公正”和体现“政务公开”的具有公信力的市场环境,提升深圳拍卖行业的管理服务水平,促进深圳拍卖市场规范发展。 第四条 本中心是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中办发〔2011〕22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商务部关于司法拍卖改革工作的精神,根据省高院、省经信委、省国资委《关于确定人民法院涉诉资产统一交易场所的通知》(粤高发〔2012〕303号)以及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请抓紧筹建深圳市公共资源拍卖中心的函》要求建立,接受市经贸信息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财政委、深圳海关、市市场监管局、市监察局、市社管局等相关单位的监督与指导。 第五条 本中心的登记管理机关是深圳市民政局;业务主管单位是深圳市相关职能部门及单位。 第六条 本中心的住所地是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路17号国际人才大厦605室。 第七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 举办者、开办资金和业务范围 第八条 本中心的举办者是深圳市拍卖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 举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本中心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二)推荐本中心的理事和监事; (三)有权查询本中心理事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 (四)监督本中心的运行。 第九条 本中心开办资金为人民币壹拾万元,出资者为深圳市拍卖业协会。 第十条 本中心的业务范围: (一)统筹安排拍卖机构进场的拍卖活动,维护拍卖活动秩序。 (二)为进场拍卖机构提供设施安全、服务规范的拍卖场地; (三)为进场拍卖机构和竞买人提供相应的服务;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组织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本中心设理事会,其成员为11人。理事会是拍卖中心的决策机构。 理事由举办者(包括出资者)、职工代表、有关单位推选产生。 理事每届任期4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二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事项的决定权: (一)修改章程; (二)审议制定本中心各项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本中心工作计划、财务预决算方案; (四)根据年度预决算和实际运行情况审议制定本中心非营利性的日常运作活动各项收费标准; (五)审议和监督管理本中心财务收支活动,每年组织一次年度审计并向协会公开; (六)审议决定本中心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七)聘任和解聘本中心主任; (八)罢免和增补本中心理事; (九)审议决定本中心内部机构的设置; (十)本中心其他需要审议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2次以上会议。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召开理事会会议: (一)理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1/3以上理事联名提议时。 第十四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1名。理事长、副理事长由理事会以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或罢免。 第十五条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不能行使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代其行使职权。 第十六条 召开理事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0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等一并通知全体理事。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理事会,委托书必须载明授权范围。 第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应由1/2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会议实行1人1票制。理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通过。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全体理事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本中心章程的修改; (二)本中心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第十八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本中心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理事会记录由理事长指定的人员存档保管。 第十九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本中心主任对理事会负责,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中心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决议; (二)组织实施本中心年度工作计划; (三)拟订本中心内部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本中心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五)拟订本中心定岗定员方案; (六)提请聘任本中心工作人员。 本中心主任为非理事会成员的,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本中心不设监事会,设立监事1人。 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二十二条 监事在举办者(包括出资者)或有关单位推荐的人员中产生或更换。 本中心的理事、主任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三条 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本中心财务状况; (二)对本中心理事、主任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本中心理事、主任的行为损害本单位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四)对本中心的重大工作安排进行检查监督; (五)必要时提议召开临时理事会议。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四章 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四条 本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为理事长。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中心的法定代表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五)担任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自该单位被撤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 (六)非中国内地居民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及劳动用工制度 第二十六条 本中心经费来源: (一)开办资金; (二)政府专项拨款; (三)在业务范围内开展服务活动的收入; (四)利息; (五)捐赠;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七条 本中心的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盈余不得分红。 本中心设立银行专用账户和账册,实行专款专用和每年一度的年度审计、通报制度。 本中心每年节余经费自动纳入下一年度运营经费。 第二十八条 本中心资金使用主要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和福利;支付场所租赁费用、装修费用、设备购置使用维护费用、安保管理等费用以及其他合理开支。具体使用和管理审批权限及程序按照本中心财务制度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中心的资金和固定资产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三十条 本中心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本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在拍卖企业兼职或领取报酬津贴。 第三十一条 本中心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二条 本中心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核查。 第三十三条 本中心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制度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中心工作人员如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机密、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撤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 第三十五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七章 终止及终止后的资产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开展活动的; (三)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自行解散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本中心终止,应当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三十八条 本中心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完成清算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中心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清算期间,不进行清算以外的活动。 本中心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本中心自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注销登记证明文件之日起,即为终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经2015年7月27日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理事会。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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