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通过条例 海域使用权可以通过拍卖等方式取得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二届第4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5年12月1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2月1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2015年12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 第三章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 第四章 海域使用与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管辖海域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对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事用海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陆海统筹,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节约集约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原则,优化海洋开发空间布局和产业结构,规范海洋开发秩序,划定海洋生态红线,将开发活动严格限制在海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范围内,实现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管辖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域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岸带综合管理制度,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海岸带的保护与开发,合理控制海岸带空间、资源的开发强度和时序,开展海岸整治与修复,严格控制海岸线截弯取直,确保自然岸线保有率。 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岸线的变化,适时组织海岸线的修测,并将海岸线修测成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和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设区的市、县(含县级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本辖区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县(含县级市)海洋功能区划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 第七条 编制海洋功能区划除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的原则外,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海洋环境保护要求,重点明确下列内容: (一)按照海域的区位、资源和环境等自然属性,明确海域功能; (二)确定渔业养殖海域最低保有面积,以及渔业资源增殖区和重要渔业品种养护区; (三)确定生态保护海域最低保有面积和填海、围海规模,划定可围填区、限制围填区和禁止围填区; (四)明确红树林、珊瑚礁、海草床、滨海湿地、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以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的保护措施。 第八条 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海洋功能区划编制的技术规范,并组织相关专家论证。 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应当采取公示、征询等方式听取当地社会公众和涉海单位意见,并将意见采纳结果向社会反馈。 第九条 海洋功能区划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核批准程序进行。 经国务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海洋功能区划。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设区的市、县(含县级市)海洋功能区划的,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设区的市、县(含县级市)海洋功能区划。 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改变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设区的市、县(含县级市)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第十条 海洋功能区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经修改的海洋功能区划按照前款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养殖、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港口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